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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群众举报频谱养生会所 佳莱科技遭济南认定涉嫌传销

    2019-09-23 13:12:03 来源:中国经济网 已入驻财经号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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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范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显示,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济南市长清区佳莱频谱养生会所贾平涉嫌传销进行检查,该会所是直销企业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莱科技)的直销服务网点。经核实,确认佳莱科技涉嫌从事传销。      长清区域的涉案资金主要流向佳莱科技账户和唐丹等人开设的个人账户,对此,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涉嫌传销的涉案账户实施司法冻结。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作出,此时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故对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受理。

      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官网显示,佳莱科技于2015年7月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为熊银河。

      佳莱科技的直销分支机构包括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佳莱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佳莱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18家,服务网点则有深圳市南山区恒升百莲凯美容院、南昌蔓菁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金煌美发造型店等118个。

      佳莱科技的直销产品为保健器材,共有6种,分别为佳莱健康护腰夹、佳莱健足袜、腰部固定带、腹带、佳莱健康护膝裤、佳莱健康功能内衣。

      佳莱科技涉嫌传销 长清区市场监管局申请冻结涉案账户

      “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范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显示,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收到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产保全申请书。

      2019年1月10日,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对济南市长清区佳莱频谱养生会所贾平涉嫌传销进行检查,经查,济南市长清区佳莱频谱养生会所是直销企业佳莱科技的直销服务网点。

      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对有关涉案人的了解,结合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初步数据分析与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进行对比、核实,现已经确认佳莱科技涉嫌从事传销。

      通过调取的大量银行交易流水查明,长清区域的涉案资金主要流向佳莱科技账户和唐丹等人开设的个人账户。根据对资金流向深入追查发现,唐丹是佳莱科技的主要收款人,其账户收取的资金积攒到一定数额后,转入罗安意、但唐秀、陈伟、徐琴、姚荷妹、熊玉梅等6人账户,陈伟、罗安意等人账户的资金作为发展会员奖励提成返回传销人员。而徐琴、熊玉梅、但唐秀、姚荷妹等人的账户资金,再转入佳莱科技法定代表人熊银河以及熊莲、谷琳、祝培顺等人账户。上述人员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流转频繁,极易转移。

      鉴于此,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院对熊银河、罗安意、熊玉梅等8人共11个涉嫌传销的涉案账户实施司法冻结。

      不具备财产保全法定条件 长清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审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二条也有类似规定,即:“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如何执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1号)中进一步明确,“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行[2000]21号)答复中可以看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截点应是“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后至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而非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就介入。

      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即查处传销行为的主体应是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虽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但该项所指的司法机关主体并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而本案中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最终行政处理决定尚未作出,此时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济南市长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财产保全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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